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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劳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原系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丁某某在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3月20日,丁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3、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3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5、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并按每月810元标准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该委经审理,裁决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36元、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和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000元,并向丁某某交付退工单,对丁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某、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丁某某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36元;2、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3、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3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5、开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并按每月810元标准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不同意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36元;2、不同意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3、不同意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同意向丁某某开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4,010元,不同意支付延迟退工损失。审理中,丁某某撤回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丁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过丁某某2012年5月的工资,从而证明丁某某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及丁某某的工资标准;2、业务联系单、对账通知单、应收账款统计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明丁某某在2012年4月28日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做的一笔业务;3、深圳中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系该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离开该公司自行设立了公司,即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丁某某原系中正公司的职工,黄某某设立了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后,将丁某某招入,丁某某即于2012年4月20日从中正公司离职;4、手机短信,证明丁某某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约定丁某某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
  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建设银行卡中第一笔转账金额为3,500元,发生于2012年5月15日,是丁某某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处理私人业务,黄某某向丁某某支付的报酬,建设银行卡专用于支付丁某某为黄某某处理私人业务的报酬。中国银行卡才是丁某某的工资卡,根据该卡的转账记录,可见丁某某的工资标准为4,010元。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3月底成立,财务不健全,当年6至8月的工资是通过建设银行卡支付的,多于4,010元的部分即是提成;2、丁某某2012年4月20日从中正公司离职,将原公司的业务转到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来做,证据2显示的这笔业务即是这种情况,这种业务作为黄某某的私人业务,由黄某某向丁某某支付报酬;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000元的月薪包括了工资和提成。
  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丁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10元;2、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费记录,证明丁某某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当月开始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朱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证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要求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丁某某的原因未能签订,以及证明丁某某的工资标准为4,010元。
  丁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3、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上的工资标准也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丁某某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中,由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2012年4月19日发送给丁某某的短信内容可见,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定丁某某的报酬方式为年薪制,每月8,000元,意思表示明确,并非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述包括提成,此外,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向丁某某支付的工资亦为8,000元,时间和金额与短信内容相吻合,而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述丁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4,010元以及黄某某私人向丁某某支付报酬等则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予佐证,因此,根据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业务联系单等,可以确认丁某某所述工资标准和入职时间属实,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36元和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丁某某在职期间,双方始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求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丁某某却不同意,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该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磋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显然不足以证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丁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丁某某认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法,因此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则否认与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丁某某对于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丁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丁某某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双方就开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一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丁某某撤回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36元;二、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三、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3元;四、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某出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五、驳回丁某某要求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销售主管工作,根据货代行业的特点,销售人员的收入全部都是基本工资加上业绩提成,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010元,达到业绩考核后工资为8,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完成考核指标,从2013年1月起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多次借故拖延,故意不签,其目的就是离职后索要双倍的工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请。
  被上诉人丁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谭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曾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发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的报酬方式为年薪制,每月8,000元,该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工资。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借故拖延,故意不签,但该主张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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