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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甲于1994年6月23日进入上海某某担任保安工作。
  2008年6月5日,徐甲与上海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某某聘用徐甲在收货/仓库部门担任文员职务,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7元。劳动合同第10.3(a)(i)条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本合同。
  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徐甲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请病假,上海某某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徐甲病假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
  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给徐甲出具一份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2年12月27日,上海某某给徐甲出具一份通知:上海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徐甲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据此,考虑到徐甲的实际情况和上海某某的经营架构,徐甲已不能从事原部门的原岗位工作,决定把徐甲的岗位调换到保安部的电梯操作员,请于2013年2月1日上午8点30分到保安部报到。徐甲的医疗期延长到2013年1月31日结束。
  2013年2月1日,上海某某出具一份通知:徐甲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月31日结束。考虑到徐甲的身体状况,上海某某已经安排徐甲于2013年2月1日上午八点半到新岗位(保安部电梯操作员)报到,并已书面通知徐甲,但至今(2013年2月1日中午十二点),徐甲未来上班。据此,上海某某认为徐甲不能从事新岗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某某将和徐甲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2月1日。上海某某会根据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金。请徐甲在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2月8日之前到上海某某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和结算手续。
  2013年2月20日,徐甲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
  2013年2月23日,上海某某支付了徐甲58,512元。
  2013年4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57号裁决书,裁决:徐甲要求上海某某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徐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徐甲于1994年6月23日进入上海某某工作,担任保安。2008年6月,徐甲与上海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收货/仓库部门担任文员一职,基本工资为税前2,387元。2011年1月4日,徐甲工作期间整理仓库货物时突感腰部不适去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医生开具1周病假,徐甲未休病假。2011年4月9日,同样在工作期间,徐甲在整理仓库货物时腰部疼痛去医院就诊。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病假,之后按照单位的规定去指定医院开病假单。2012年12月,上海某某以徐甲的医疗期到2013年1月31日结束后不能从事原部门原岗位工作为由,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徐甲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保安部的电梯操作员,并规定徐甲于2013年2月1日到保安部报到。徐甲向上海某某提出电梯操作员的工作明显危害徐甲的身体健康,这样的安排是不合理的,并且徐甲没有电梯操作员工作证,不符合该岗位的要求,上海某某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上海某某单方面解除与徐甲的劳动关系,徐甲认为上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申请仲裁。现徐甲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甲自2011年4月10日开始病假,根据相关规定,徐甲在上海某某处应享受的医疗期为19个月(至2012年11月9日届满)。上海某某将徐甲的医疗期延长至2013年1月31日,上海某某给予徐甲的医疗期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合法有效,法院认定徐甲的医疗期至2013年1月31日届满。上海某某根据徐甲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给予徐甲调换岗位,并无不妥。然徐甲未在规定时间到岗,拒绝上海某某安排的工作。在此情况下,上海某某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与徐甲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甲要求上海某某撤销解除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徐甲要求上海某某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给付的补偿金的金额也缺乏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到电梯操作员的岗位报到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康复的证明、上诉人不能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请假、上诉人也没有电梯操作工的上岗证,且该岗位对上诉人的健康也不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健康状况安排的工作岗位(电梯操作工)是被上诉人所能提供的劳动强度最低的,该岗位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康复证明等材料,是否请假要符合规章制度的要求。是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徐甲因病享受的医疗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身体状况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上诉人在接到新岗位的书面通知后未能按时到岗。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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