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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苏X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道X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苏X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道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顾C(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
  原告陈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胡树鞱、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登记结婚后双方即为礼金问题吵闹,在原告怀孕期间仍有吵闹和争执,生育女儿顾B后依旧争吵不断,被告甚至辱骂原告。2012年5月至7月间,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辱骂原告母亲,还暴力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原告父亲手部骨折至今不能痊愈。被告还不许原告回家,不让原告和女儿接触。被告经常赌博,2013年3月还去澳门赌博,赌输后就向原告发泄。2013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底,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被告与被告父亲顾C于原、被告婚前设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持股60%,顾C持股40%,被告于婚后将其名下的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顾C。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济条件及居住条件均优于原告,要求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XXX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市值一半的折价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一半9万元。
  被告顾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现其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有经常赌博,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曾抓到原告与他人在外开房。XXX路房屋系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前设立,注册资金全额由被告父亲出资,被告未实际出资,在婚后转让股权时该公司在亏损状态,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实际也未交付,若原告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其以应负担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顾B出生后至今均由被告及家人照顾,原、被告分居后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要求顾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若法院判决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5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大木桥路房屋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顾B。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4起分居至今,分居后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购买总价为179万元,上述钱款全额由被告父亲顾C支付,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现该房屋空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为210万元。
  2007年4月被告与顾C设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持股60%,顾C持股40%。2012年5月11日,被告与顾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顾C,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顾C一人。
  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道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内有木质三人沙发1张、木质单人沙发2张、木质茶几1个、“TCL”32薼彩电1台、“安睡宝”羊绒被5条、瓷质装饰花瓶1个,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物品于双方婚后购买,并同意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
  原告处有“浪琴”女式手表1块、“路易威登”女式包1个、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女式戒指1枚、“苹果”平板电脑1个(ipad3),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物品于双方婚后购买,并同意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元;原告否认其有外遇行为,对被告提交的接报回执单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该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X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收条、转账凭证、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莘松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告处保管的物品分割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顾B由对方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顾B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考虑到其尚且年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双方离婚后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XXX路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钱款全额由被告父亲顾C支付,应当视为顾C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认为该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出资状况,被告对购买房屋贡献较大,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对XXX路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依照原、被告对XXX路房屋取得贡献的大小,本院确定XXX路房屋原告名下的产权份额为20%,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为80%。因被告对该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更为适宜。
  对于被告名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款,该公司于原、被告婚前设立,被告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于原、被告婚前取得,被告虽于婚后将上述股权转让变现,但被告称该公司完全由顾C出资设立且该笔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该笔钱款。因该笔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顾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顾B随被告顾XX共同生活,原告陈X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顾XX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顾B18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顾XX所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房屋折价款42万元;
  四、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道XX号XXX室房屋内的木质三人沙发1张、木质单人沙发2张、木质茶几1个、“TCL”32薼彩电1台、“安睡宝”羊绒被5条、瓷质装饰花瓶1个归被告顾XX所有;
  五、现在原告陈XX处的“浪琴”女式手表1块、“路易威登”女式包1个、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女式戒指1枚、“苹果”平板电脑1个(ipad3)归原告陈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原告陈XX、被告顾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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