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23号 原告马XX,男,193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江XX,女,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诸A,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村XX号XXX室。 被告诸B,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村XX号XXX室。 被告诸C,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村XX号XXX室。 三被告诸A、诸B、诸C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诸A、诸B、诸C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C,男,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X室。 被告马D,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村XX号XXX室。 被告马E,女,194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马F,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号XXXX室。 被告马G,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被告马H,女,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XX区XX路XXX村XX号XXX室。 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江XX、诸A、诸B、诸C、马C、马D、马E、马F、马G、马H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继承人马K与张XX共生育二子一女:马XX、马I、马J。马K于1977年2月19日死亡,张XX于1979年2月13日死亡,马K与张XX的父母均已先于马K、张XX死亡。马I于1996年1月2日死亡,其与配偶江XX共生育一女马XX。马J于1970年11月8日死亡,共留有子女三人:诸A、诸B、诸C。马K与张XX生前所在的上海市漕溪第三生产队在撤队时对村民个人股权进行了分配,其中马K可分得的拆队费为435,590元,张XX可分得的拆队费为476,110元。上述拆队费系马K与张XX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继承人之间对如何分割该笔遗产分歧较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原告对马K、张XX生前照顾较大,故原告要求分得50%的份额。 被告马XX、江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转继承人,要求依法转继承马I可继承的份额,原告一人继承50%的份额于法无据,马I亦照顾了二位被继承人,故马I可继承的部分应与原告相等。二被告要求平均分配马I可继承的份额。另二被告确认马K、张XX夫妇另有一子马L,即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的父亲,马L是否拥有继承权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定马L的继承人身份的,二被告同意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分割遗产。 被告诸A、诸B、诸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系代位继承人,要求依法代位继承马J的份额。原告与马I并无多照顾二位被继承人的事实,要求遗产在马XX、马I、马J户之间平分。另三被告确认马K、张XX夫妇另有一子马L,即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的父亲,马L是否拥有继承权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定马L的继承人身份的,三被告同意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分割遗产。 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之父马L亦系马K与张XX之子,且系长子。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信息之所以没有马L的名字,是因为马L当时已经迁出了户口。马L于2011年9月10日死亡,六被告系转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马L可继承的份额。六被告要求遗产平均分为四份,六被告共同继承其中的一份。 原告称马L虽系马K与张翠华所生,但已经被案外人收养,故不是马K、张翠华的继承人。原告提供了马L的户籍摘录信息,根据户籍信息显示马L的父母为马M、张XX。为此被告马C等六人予以反驳,并出具了村民的书面证词证明马L为马K、张翠华的长子。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马XX、马I、马J系马K与张翠华的子女。马K于1977年2月19日死亡,张XX于1979年2月13日死亡,马K与张XX的父母的生死状况不明,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均先于马K、张XX死亡。马I于1996年1月2日报死亡,其与配偶江XX共生育一女马XX。马J于1970年11月8日死亡,共留有子女三人:诸A、诸B、诸C。马C、马D、马E、马F、马G、马H是马L的六位子女。马K与张XX生前所在的上海市漕溪第三生产队在撤队时对村民个人股权进行了分配,其中马K可分得的拆队费为435,590元,张XX可分得的拆队费为476,110元。目前上述拆队费仍在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处未领取。原、被告一致称马K与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有关户口登记表摘录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撤队资产处置分配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马L生前是否为马K与张XX的继承人 原告马XX、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均确认马L系马K与张XX所生之子,被告马XX、江XX、诸A、诸B、诸C亦称确认马L系马K与张XX所生之子,且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出具了村民的书面证词,故本院认定马L系马K与张XX所生。但是原告称马L从小由案外人收养,故其与马K、张XX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了马L的户籍摘抄信息一份,记载马L的父母分别为案外人马M、张XX。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称马M系马K之兄,因其系精神病人且无子女,故马L代马K照顾马M,而不是被马M收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举证了马M、张XX系马L户籍登记信息上的父母,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对此予以否认的,当由其举证证明。现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未能提供证据否认户籍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对其辩论意见,本院难以认可。本院认定马L已由案外人收养,其无权继承马K、张XX的遗产,故被告马C、马D、马E、马F、马G、马H无权要求转继承马K、张XX的遗产。 二、继承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的法定事由 原告称其对马K、张XX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要求分得遗产50%的份额。被告马XX、江XX、诸A、诸B、诸C均不同意原告要求多分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称其对马K、张XX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被告马XX、江XX、诸A、诸B、诸C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被告诸A、诸B、诸C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出具了谈话笔录二份,称马K、张XX夫妇每月生活费均无需子女负担,马K生前与马XX共同生活,张XX生前与马I共同生活,马J的配偶亦经常看望照顾马K与张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XX要求多分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多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马K、张XX的遗产应平均分成三份继承。 本院还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马K、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马XX、马I、马J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遗产。因马J已先于马K、张XX死亡,故马J的子女即被告诸A、诸B、诸C作为代位继承人可继承马J可继承的部分。马I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马I的继承人江XX、马XX可继承马I可继承的份额。江XX作为马I的配偶本对马I可继承部分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但其经本院释明仍主张就马I的可继承的份额由其与马XX平均继承,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K在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处的撤队费435,590元由原告马XX继承145,197元,由被告马XX、江XX各继承72,598元,由被告诸A、诸B、诸C各继承48,399元; 二、被继承人张XX在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处的撤队费476,110元由原告马XX继承158,703元,由被告马XX、江XX各继承79,352元,由被告诸A、诸B、诸C各继承52,901元。 案件受理费12,917元,减半收取计6,458.5元,由原告马XX负担2,154.5元,由被告马XX、江XX各负担1,075元,由被告诸A、诸B、诸C各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