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39号 原告朱XX1,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XX区XXX号XXX室。 原告朱XX2,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朱XX3,女,19XX年X月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1、朱XX2、朱XX3与被告赵XX、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1、朱XX2、朱XX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赵XX、朱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继承人朱XX之女。被告赵XX系三原告之母,被继承人朱XX之妻。被告朱XX系三原告的侄子,被继承人朱XX之孙。被告朱XX之父朱XX已过世,被继承人朱XX也已过世。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朱XX生前单位福利分房,2000年左右买为产权房,当时权利人登记为朱XX及被告赵XX。2012年12月,系争房屋由赵XX出售给被告朱XX。因系争房屋权利人由朱XX、赵XX变更为赵XX一人,再由赵XX变更为朱XX,两行为之间相隔不到两个月,而赵XX的出售的行为又发生在朱XX去世前四个月左右,这足以说明相关的产权变更并非朱XX真实的意思表示,朱XX代理赵XX办理产权变更的行为构成欺诈。系争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格为1,400,000元,其中700,000元及被继承人朱XX亡故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应作为被继承人朱XX个人的合法遗产,现要求:一、依法继承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售后款中的700,000元;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XX的丧葬费、抚恤金计30,000元。 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朱XX亲自至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将享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赵XX的行为,系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朱XX在世时已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故被继承人名下现在并无遗产。朱XX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属于其妻子赵XX所有。故请求驳回三原告诉请。 被告赵XX同时辩称,朱XX生前就想把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送给孙子朱XX,并曾与被告赵XX特意至公证处进行了咨询,因涉及朱XX父母的身份情况而未能公证,后来选择了产权变更登记。如果将房屋权利人直接变更为朱XX,需要多次至交易中心,因当时朱XX腿脚不便,所以朱XX才将自己的份额先变更至赵XX名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XX系原告朱XX1、朱XX2、朱XX3之父、被告赵XX之夫。朱XX于2013年4月9日报死亡,朱XX生前与赵XX除生育三原告外,另生育一子朱XX,朱XX于2012年9月15日报死亡。被告朱XX系朱XX之子。原、被告一致确认朱XX父母均先于朱XX过世。 本市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房屋)系2004年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权利人登记为朱XX、赵XX,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12年10月,朱XX、赵XX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要求将XXX房屋产权变更为赵XX一方所有。2012年11月3日,经核准该房屋权利登记人变更为赵XX。2012年11月15日,赵XX与朱XX就XXX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朱XX受让XXX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18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核准XXX房屋权利登记人变更为朱XX。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X房屋即为系争房屋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该房目前市场价格为1,250,000元。三原告另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继承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售后款中的625,000元。对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之诉请,三原告表示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XXX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朱XX生前与被告赵XX共同申请将系争房屋变更为赵XX一方所有,三原告对这一变更申请亦表示没有异议,故这一变更行为应视为朱XX就系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了处分。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权利登记的变更并非朱XX真实意思表示,朱XX的代理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朱XX,三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款625,000元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丧葬费、抚恤金30,000元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1、朱XX2、朱XX3要求继承上海市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出售所得款625,000元之诉请。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原告已预缴5,400元),由原告朱XX1、朱XX2、朱XX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