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是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金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5标段一分部的实际施工地点处于青田县路段,合同履行地在青田县,青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唐弋飞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