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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13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重庆市某区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13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重庆市某区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13日起进入被告处按照被告的安排和管理下劳动,负责保洁相关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加班,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也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也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今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克扣的两个月工资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比例赔偿原告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000元(2000元/月×35个月×20%)。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件,原告入职时已经年满5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根据该身份证件也无法为其投缴社会保险。原告的年龄问题使原告已经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明确了聘用期内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同当事人:甲方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姓名张某某,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户籍类型农村,身份证号码xxxxxx,家庭(居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某街道。鉴于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临时聘用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生效,至2011年4月12日终止。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聘用地点商会大厦管理处从事保洁员工作。第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聘用工作的方式: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报酬680元(不包含其他津贴和加班费)。甲方每月8日前(遇节假日顺延)足额支付聘用报酬给乙方,实行先工作后付酬。因乙方已进入社会保障体系或乙方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再享有年休假。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乙方连续旷工两日或者一月内累计旷工三日的……乙方提供虚假资料、证件或伪造经历者……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聘用费。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将原告的每月报酬提高到870元,其他内容相同。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将约定的协议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其他内容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相同。

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原告签字领取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劳动报酬的《员工工资卡片》,载明: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为680元、固定加班工资为220元,除2010年9月和10月以外,均发放了临时加班工资,从2010年10月起还发放了生活补贴。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70元,固定加班工资从480元增加为91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1050元,还获得了固定加班工资及全勤工资、部分工龄工资等。被告拟证明其已经依约发放了原告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发放原告临时加班的劳动报酬。

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了太平洋保险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无法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但为了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为原告投缴了商业保险。被告认可前述《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碧珍陈述证人在商会大厦二楼与原告一起工作过两个多月,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7时至17时,周六、周日轮流值班,两周中有一天休息日加班。证人在职时一直是原告在周日值班。证人入职时被告扣发了半个月工资,在证人离职时才发放给证人;但证人不清楚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入职时的工资。证人工作期间因工作时弄花玻璃被罚款20元,被告收取后没有向证人出具收条。原告拟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其2010年4月13日至30日工资的事实,且被告随意扣发原告工资又不出具任何扣款凭据,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用。被告质证对该证人曾经在其公司工作过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证人陈述其仅工作了两个半月,对其他时间的情况也不清楚;证人“周六、周日轮流值班”及“在职时一直是原告在周日值班”的陈述前后矛盾。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原告2010年4月13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原告为农民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实际上班到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20日请假,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在原告3013年3月21日打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办理相关手续。3.在原告申请仲裁前要求过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内容,但原告没有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过相关问题。4.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告实际工作到2013年3月16日,但17日为原告休息日,视为原告提供了工作。2.2013年3月1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18日、19日、20日请假,因请假三天需要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被告未同意,要求原告18日到被告处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处请假,21日就直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领取2013年3月1日至17日的报酬649元。4.商会大厦保洁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周六工作时间为A班上午8时30分至11时、B班下午14时至17时。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来要求被告履行诉讼请求中的义务。本院向双方释明,因原告进入被告处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选择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坚持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诉讼请求中的义务,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三份《临时聘用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工资卡片》、《人身保险保险单》、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期间签订了三份《临时聘用协议书》,且三份《临时聘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了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临时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关于原告提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其身份应该属于劳动者的陈述,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虽然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但已经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范围,原告既与被告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书》,即对其与被告形成的关系进行了选择,故,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后,原告仍坚持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来起诉,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限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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