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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丽水工业园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1677100元,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报告14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款,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结算书送审计部门造价审核后1个月内结清。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施工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大量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2012年12月22日,双方就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达成一致,污水处理池及设备基础工程造价为48291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尚欠3039185元。另,被告某甲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实际交付了750000元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丽水工业园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167710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按月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报告14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款,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结算书送审计部门造价审核后1个月内结清”。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实际使用,且对施工中大量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达成一致,确认污水处理池及设备基础工程总造价为4829185元。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39185元(4829185元-1790000元=30391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合同中虽对保证金未作约定,但原告实际交付了750000元的保证金,并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条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欠付的工程款3039185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对保证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双方未对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3039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0元,减半收取1896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未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本案应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系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结果。本案污水处理系统的管道至今未安装完毕,不可能实际使用。原判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实际已支付209万元,少认定3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审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实体问题,本案工程实际已经结算了,上诉人也使用了,只是在使用过程中,他们认为污水池太小了,又请了另外施工人员来处理变大,本案工程本身就没有经过政府备案,不需要政府验收,只要双方认可就可以了。上诉人提出的少认定30万元已付工程款,上诉人应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关于程序违法问题,我们在庭审结束之后,判决之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因此重新开庭审理,并未违反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结算书送审计部门造价审核。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组织开庭审理,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原审法院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扣除该庭外和解时间,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综上,对上诉人的合理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20元,减半收取18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乙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