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29号 原告潘XX。 被告王XX。 原告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依法领养一女王XX。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陋习较多,疑心病较大,还常动手打人,虽多次沟通,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经常与原告争吵。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书面辩称,原告确实于2013年9月2日离家出走,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王XX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依法领养一女王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9月2日原告离家并外租房居住。当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感情有所疏远,但不足以致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