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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02号 原告姚某某,女,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姚某某丈夫),住同原告姚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某号。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02号
  原告姚某某,女,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姚某某丈夫),住同原告姚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某号。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号。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某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室。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艳,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分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11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莲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324号处时,适遇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分公司所有的沪F-HXXXX轻型货车沿莲园路由西向东驶至,双方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6,924.5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94,725.5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某某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324号路段处,原告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沪F-HXXX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分公司名下)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66,783.10元、交通费165元,并住院治疗了13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6月21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2013年8月22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患者姚某某术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期间被停发工资。
  还查明,沪F-H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医疗病史、处方笺、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景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66,783.10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3日,每日20元,确认为2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6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费用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1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计算期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600元(每日60元、10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3个月)原告尚需护理8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3,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共计确认为3,8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为60足岁超7个月,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19年零5个月,确认为78,031.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人身损害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亦没有可不予赔付的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96.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9,996.7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69,543.1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7,817.2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相应损失均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张某某、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37,913.94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计1,57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姚某某预交),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8.50元,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22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8元。三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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