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9号 原告储某,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储某妻子),住同原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与被告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及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冯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任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冯某驾驶X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XXX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1,135元、误工费59,962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装车费21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437.8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7时10分,被告冯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周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91,108.30元(其中原告自付13,922.50元,被告冯某垫付77,185.80元),并住院治疗了24日,期间被告冯某支出饮食费25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了停车装车费212元。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80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8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侧颞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弓骨折等,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同年8月31日,又经该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储某于2012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储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此共支出了鉴定费5,300元。审理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有关精神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储某于2012年2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储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由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某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283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向其发放病假工资1,650元。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明细、停车装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1,108.30元(其中原告自付13,922.50元,被告冯某垫付77,18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车辆修理费1,8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均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其事发前平均工资及受伤期间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情况,确认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63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合计为21,0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装车费212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5,3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余款20,0591.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某122,00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20,0591.50元(已垫付医疗费77,185.80元、饮食费252元,尚需给付123,15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原告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37.5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共计7,737.5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249元,被告冯某负担2,488.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冯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