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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7号 原告刘某,女,194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刘某丈夫),住同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5年2月6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7号

原告刘某,女,194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刘某丈夫),住同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朱某驾驶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周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康丽路西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2,227.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号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另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支付了5,000元,且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5.9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朱某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治疗胆部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8时42分,被告朱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达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周某)沿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及治疗胆部疾病等共支出医疗费79,150.42元(原告自付71,308.02元,被告朱某垫付7,842.4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了400元。期间,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3年3月1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之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皮下血肿等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治疗胆部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了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经该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囊炎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的自身疾病,根据送检材料,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头外伤、腰椎体骨折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为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还查明,2013年4月26日,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朱某赔偿其损失。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0,300.3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全部责任),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份额由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平均分配适用及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病史、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本院确认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提出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亦属违法行为,应自负20%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予理赔的第(六)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该鉴定费由被告朱某自行承担。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案中另一伤者损失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3,426.4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全部责任),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赔偿;余款7,0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朱某已垫付医疗费7,842.40元、给付现金3,000元,多支付了3,842.4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63,926.40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3,84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原告刘某已预交),重新鉴定费3,000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共计5,31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61.50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131元,被告朱某负担619.50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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