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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茅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狄某某为与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茅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狄某某为与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茅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当场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各1份,承诺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现已寻被告无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茅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自某年某月某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补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求二为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各1份、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茅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系朋友关系。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茅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茅某某(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狄某某借款贰拾万元,定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等。




同日,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茅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向狄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某年某月某日止,若茅某某不能按约还款,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按每日500元计算。




当日,原告狄某某通过某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200,000元和4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2份予以确认。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某某向原告狄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狄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陆灿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满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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