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58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649803-3。 负责人:朱×。 委托代理人:朱××、章××。 被告:吴××。 被告:周××。 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大道××中国××州××钢××城××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587120-9。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因与被告吴××、周××、浙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吴××、周××因采购钢材需要,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起到2012年11月25日(六个月)。月息为千分之6.3542,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未当月21日,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但总数不超过主债权总额的10%)由被告吴××、周××承担。 当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但总数不超过主债权总额的10%),保证期为二年,自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的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吴××、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278.48元(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逾期罚息142605.69元(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427.96元;二、判令被告吴××、周××按照每日1116.57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三、判令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周××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 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3427.96元。 被告吴××、周××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278.48元,罚息142605.6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42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周××支付了借款,被告吴××、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周××、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8278.48元,罚息142605.6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周××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427.96元; 三、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勇 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人民陪审员徐桂宏 书 记 员 吴妹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