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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列先起诉的XX为原告、后起诉的XX公司为被告。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深圳项目经理(代)。进公司前,工程部领导明确向原告表示,深圳项目完成后,将工程管理费总额的10%计提成发奖金。2013年4月15日原告完成了深圳项目的工作回到上海,公司安排原告在家等待工作安排,被告自2013年4月起克扣原告工资,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奖金提成、岗位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担任资料员,原告拒绝,之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去工作,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去上班,其遂发函给被告,表示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在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深圳项目提成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从未约定过提成,实际经营中也未有员工拿过提成款。2013年4月至6月因为原告在家没有提供劳动,故被告没有全额支付绩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实际上没有克扣工资,故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不支付原告:1.2013年4月1日至6月18日的工资差额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5.0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约,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管理类工作,具体岗位按照岗位聘约约定,岗位聘约约定原告担任深圳项目经理(代),每月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和各类补贴根据原告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予以发放,被告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当月全月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受到绩效考核结果变化而变动。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完成深圳项目回沪,因被告无其他项目,故安排原告自4月16日起在家等待新的工作安排。被告处实际未颁布《薪酬管理制度》,只颁布了工资支付办法。
  被告处工资支付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月度绩效考核的员工,当月的考核结果,在次月的绩效工资中兑现;员工在当季第一或第二个月,月不在岗达七个工作日(含)以上的,次月不发绩效工资。被告陈述对于原告的考核仅限于出勤状况,即只要原告全部出勤就享有全额绩效工资,实质上是当月发放当月的绩效工资,并不是次月发放上一月的。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公司应按原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公司两次安排相关员工工作岗位,均未能达成一致的,则按照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员工工资。在停工停产后,公司应积极提供新岗位,安排相关员工上岗,并视需要提供相关培训。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每月均支付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总计8,000元。2013年4月被告支付岗位及绩效工资总额6,000元。2013年5月及6月被告支付岗位及绩效工资总额均为4,000元。
  2013年6月5日开始,原被告就工作情况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最终均无法达成一致,在这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担任资料员,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另表示如果去另一项目担任项目经理需要经被告重新聘用。
  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被告擅自扣发4月、5月工资,要求被告补发。
  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处XX及XX进行谈话,内容涉及了工作变动、奖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但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约定过提成。
  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2013年6月19日或6月20日回公司上班。原告于次日收到该份通知,表示此时被告让其做的是资料管理而非项目经理。
  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双方未能就变更岗位达成协议,其准备提起仲裁。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被告拖欠其2013年4至6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该函,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6月28日解除。
  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03号,要求XX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3.深圳项目提成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6月18日的工资差额8,000元;二、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5.09元;三、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我院起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岗位聘约、工资单、银行明细、录音、工资支付办法、原告给被告的函、被告给原告的通知、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岗位为深圳项目经理,深圳项目完工后,原告即回上海,此时,因被告无其他项目,故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可见原告在家待命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取得全额绩效工资的机会,此种情况对于原告来说相当于停工,故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4月、5月的全额工资,因被告对于原告绩效工资的考核仅限于出勤,且该两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出勤,故被告应当足额支付4月、5月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即被告应补足该两月工资差额6,000元。双方自2013年6月5日开始就包括工资、岗位在内诸多内容进行协商,但最终均未达成一致,并未形成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实际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高于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需向其补足6月其余绩效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惩处的是用人单位的恶意拖欠报酬。而本案中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原告继续担任项目经理,实际也足额支付了岗位工资,只是对于绩效工资是否应足额发放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其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不属于主观恶意,故不应受到法律的惩治,本院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另主张的关于深圳项目的提成款,因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对于提成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没有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因原告没有就此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
  二、被告XX公司无需向原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8,315.09元;
  三、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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