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巡商字第193号 原告:包××。 原告:伍××。 委托代理人:王××、张×。 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高新科技广场××单××室。 法定代表人:高××。 原告包××、伍××因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包××、伍××起诉称,2011年7月,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双氧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总计价值60896.6元的双氧水,然而被告至今仅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注销登记,两原告为其股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96.6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宏图××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四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7月被告向某告购买双氧水共计货物价值60896.60元的事实。 2.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曾付款50000元的事实。 3.嘉兴市嘉联氯碱公司注销登记一份,证明嘉兴市嘉联氯碱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注销登记,两原告系股东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双氧水买卖业务,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注销后,两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承继其债权向被告催讨,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但被告2013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该部分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伍××货款10896.6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永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