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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徐××。 原告李乙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徐××。

原告李乙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乙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写明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李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本案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乙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芳

代理审判员  姚春新

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文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