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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陈某、邵某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陈某、邵某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邵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邵某及其子案外人陈宗尧系本市长宁区定西路710弄16号16A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陈宗尧于2012年8月初至国外留学,涉案房屋由陈某、邵某共同管理。2012年3月,陈乙向陈某、邵某租借了涉案房屋至今。2012年8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定西路710弄16号地面露天停车场西侧,胡某停放于此的沪A25A50机动车引擎盖及左侧车身处受损,事发处有碎落的玻璃;经当地物业部门确认,该碎落的玻璃来自于涉案房屋西面封闭的阳台窗玻璃,事发时陈乙在涉案房屋内。登记在胡某名下的沪A25A50机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9,309元,胡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70元;沪A25A50机动车已经修理完毕,胡某支付修理费19,309元。事发后,胡某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以肇事方已找到为由告知不予赔付。
原审中,胡某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邵某、陈乙共同赔偿胡某车辆修理费19,309元、房产信息查询费15元、户籍信息查询费20元;2.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由陈某、邵某、陈乙共同负担。
陈乙辩称:对胡某所称的事发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日上海有台风,系风大导致玻璃窗上的玻璃撞击后碎落砸到胡某的车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邵某共同辩称:其与儿子陈宗尧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陈宗尧于2012年8月初至国外留学,由其夫妇共同管理涉案房屋。其对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均不清楚,对车辆的定损及维修情况亦不清楚。其在向陈乙出租房屋时,陈乙已经就房屋设施进行了确认,说明窗户质量没有问题,其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胡某在诉状中称事发时窗户未关严,故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其负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邵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陈乙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属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陈某、邵某提供的万亚物业鸿申大厦服务中心证明及相关公示栏中张贴的“友情提醒”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在台风、雷雨期间向业主及租户作出了防范提醒,简之光的证明及涉案玻璃窗目前的照片仅能证明陈某、邵某曾于2011年3月对涉案窗户做过加固,目前已损坏。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某、邵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陈乙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就涉案窗户玻璃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因此,胡某要求陈某、邵某、陈乙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管理人及房屋使用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乙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就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存在的危险最有可能进行实际控制和预防。根据陈乙本人陈述,其知道涉案窗户本身存有安全隐患,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存在安全隐患的窗户向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人提出过维修请求,亦未就存在安全隐患的窗户采取过任何防护措施,故应就涉案窗户玻璃碎落及造成的相应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陈某、邵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违反了应确保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虽然其在2011年3月曾就涉案窗户进行过加固措施,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就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故应就涉案窗户玻璃碎落及造成的相应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有关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乙承担7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及邵某共同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胡某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9,309元;2.关于房产信息查询费,根据相关收据,确认为15元;3.关于户籍信息查询费,根据相关收据,确认为2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应赔付胡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516.30元、房产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5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4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陈某、邵某应共同赔付胡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792.70元、房产信息查询费人民币4.5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570元,由陈乙负担人民币399元,陈某、邵某负担人民币17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0元,由陈乙负担人民币198.52元,陈某、邵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5.08元。
陈某、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窗户掉落是由于承租人陈乙没有关窗以及大风导致的,上诉人陈某、邵某作为房东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上诉人胡某主张的修理费数额,因上诉人均不在场,故无法确认。对于上述内容,如果陈乙能够确认,则我方才能确认。被上诉人胡某将车停在大楼下,应当考虑到有高楼坠物的可能性,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业主对于出租的房屋有管理职责,上诉人陈某、邵某称其经常去出租房屋中查看,那么其应当能够发现承租人将固定用的钉子去除。被上诉人是在保险公司以肇事方已找到为由告知不予赔付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经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的,属于合理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陈某、邵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该房屋的阳台窗玻璃坠落造成被上诉人胡某的车辆损坏。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于阳台窗玻璃的坠落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陈乙在原审中均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对于所受损失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还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应由被上诉人选择。现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以肇事方已找到为由告知不予赔付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0元,由上诉人陈某、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董礼洁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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