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39号 原告施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漕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沉迷网络、个人卫生习惯很差且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2010年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11年8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村房屋)另居他处,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另被告父母与原告、原告父亲与被告均曾诉讼,双方家庭之间也已缺乏亲情。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XX村XX号XX室房产依法均分,该处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50元,房屋内其余财产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蒋XX辩称,其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XXX村房屋系原、被告及双方父母所共有,且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父母购得的,现同意离婚,XX村XX号XX室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原告关于房屋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在原告处还有婚后购买的白金结婚对戒、钻戒、白金项链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原告离家另居他处至今。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 XXX村房屋系于XX年X月购买,产权登记日为XX年X月XX日,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目前该房由被告居住。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购房款总计1,540,000元,其中原告父母出资21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1,270,000元。余款60,000元,原告主张系其个人出资,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另双方确认该房目前市场价为1,600,000元。庭审后,被告表示离婚后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可将当初施X父母出资的210,000元购房款归还原告。因双方对房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为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提供了双方往来短信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2011年9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为:“你没哪里比别人差的,你要再找个老婆很容易,我就是喜欢他和我有共同语言。”;2011年9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为:“对不起,我今天还是去找他了,不管是你这边还是他那边我都要给个交代的。我星期六回来告诉你我的决定。”;2011年10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为:“关于钱的事情你和我父母说就可以了,你就当我死了,我就回来签字离婚。”;2011年10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为:“我们俩走到今天这一步大家都有错,但是我的错大一点,所以我那份可以不要,但是我父母是没错的,他们的血汗钱你就还给他们吧。”对此,原告表示短信本身是可以编辑的,另外被告断章取义,被告只选取了其中一部分,其中“你把他们的钱还给他们就是了”、“但是我父母的血汗钱你就还给他们吧”这些短信内容发过,其他不记得是否发过。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登记摘要、(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夫妻共有的家电、家具等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XXX村房屋系双方婚后,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双方父母出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双方,故双方父母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XXX村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余款60,000元,原告认为系其个人出资,但在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购房余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考虑系争房屋目前实际由被告居住,该房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出资情况及双方确认的房屋目前市场价格酌情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短信记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现在原告处的婚后购买白金对戒、钻戒、白金项链,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如有证据证明,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X与被告蒋XX离婚; 二、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现在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内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计3,529元(原告已预缴3,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