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 原告王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村XXX号XX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家庭及教育背景、生活坏境及生活习惯都不同,人生观、价值观也存在差异。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尊重和关爱,在教育子女方面被告也未尽到责任。2013年2月,原告离家另居他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不再起诉。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本市XXX路XX村XXX号XXX室继续由原告租赁,该房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王XX,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被告一些行为并不存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王XX。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本市XXX路XX村XXX号XXX室,该房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13年3月原告离家另居他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期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