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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31号 原告费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B律师事务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31号

原告费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a与被告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a之委托代理人钟a,被告A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a诉称,2012年6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沈a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2242弄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a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A财保承保。

原告伤情经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费a之右肱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A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沈a赔偿原告被告A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沈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A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沈a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2242弄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a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A财保承保。

原告伤情经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费a之右肱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报告和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卡明细、律师聘请合同,被告A财保提供的情况登记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A财保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从鉴定的委托程序来看,受托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来看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52.70元,经核计算并无不当,虽有部分系非医保项目,但均为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2,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来看,结合所需休息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2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8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结合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500元,虽无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存在的客观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费a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7,2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a医疗费19,552.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4,77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3,9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雄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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