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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7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甲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下称被告)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7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甲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下称被告)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初签订《婚宴销售代理合同》1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其中婚礼预订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代理客户胡先生在原告酒店置办婚宴10桌(标准席),每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49元,加上婚庆场地费和酒水费总计47,648元,被告已经全额收取但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原告结清相应款项。上述婚宴的场地、酒水、菜肴和服务均由原告提供,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占用的婚礼酒席款47,648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7,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宴销售代理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年底,但因为酒席都是提前预订,所以服务需延长至2013年底。原告仅提供场地、酒水和菜肴,婚庆等服务是由被告提供。结算方式应由客户与被告结算,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因为客人对菜肴和服务有意见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参与调解时,原告想撇开被告直接与客户谈判,导致原、被告发生摩擦,客人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费用。现确认婚礼酒席款金额为47,290元(47,648元-358元),该费用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即应扣除10%代理费。

原告反辩称:对于婚礼酒席款金额为47,29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2012年的《婚宴销售代理合同》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婚宴销售代理合同》(含附件)、《婚庆公司进场协议》、结帐单和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合作有效期至2012年底,因为婚宴是提前预订,故合同的合作期限条款“预订日期到13年12月31日”应理解为是为双方的合同创造条件,进场协议是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应收取2,000元的进场费,该款项已包括在本案的诉请金额中,客户已经将婚礼酒席款打入被告帐上。被告对原告证据资料没有异议,确认已全额收取客户支付的婚礼酒席款,认为《婚宴销售代理合同》的合作期限条款“预订日期到13年12月31日”应理解为餐饮服务的实际时间可能超过2012年,需延长至2013年,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10%。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资料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是否沿用2012年的合同以及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的代理费发生争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婚宴销售代理合同》1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预订日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负责婚宴销售推广并承担媒体、网络、婚展推广婚宴销售广告费用,原告提供场地、客户婚宴和宴会服务等,双方约定了婚宴四个档次的价格,原告按九折优惠与被告结算,婚宴费用由被告扣除佣金后付清。在上述合同履行中,一般由客户与被告结算,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 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代理的胡姓客户在原告酒店置办婚宴10桌(标准席),每桌3,949元,加上婚庆场地费和酒水费等总计婚礼酒席款47,648元,被告已经全额收取。该次婚宴因故发生纠纷,故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予原告结清相应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是是否沿用2012年的《婚宴销售代理合同》以及是否应按该合同扣除被告10%代理费。根据上述代理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条款文字表述前半句为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是后半句又明确预订日期到2013年12月31日,按照通常理解,一般婚宴采用预定方式,有可能预定日期在2012年,婚礼婚宴服务发生在次年,故后半句应理解为婚礼婚宴预订发生在2012年,服务日期可延长至2013年,只要被告代理的客户婚礼婚宴在原告酒店置办,预订日期虽在2012年而实际履行发生于2013年,也包括在双方的合作期限内,故双方应按上述代理合同履行。现双方确认的婚礼酒席款金额为47,290元,扣除10%佣金后应为42,561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婚礼酒席款以及被告请求在支付时扣除其10%佣金均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婚礼酒席款人民币42,561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9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42.69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山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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