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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69号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51元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69号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51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157.88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业务(号码13641),但自2011年10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11年12月共欠费151元,并产生违约金157.88元。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电信费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给付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151元;

二、被告辛×给付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的违约金157.8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颐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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