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4日,潘某某分别向陈甲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潘某某分别在4份借条上签名后交由陈甲收执。2012年年底陈甲分别在4份借条上私自添加“月息3分”字样。后陈甲向潘某某催讨借款未果。2006年8月29日签发的户籍信息中,潘某某与孙某某均在同一户号“010002278”中,潘某某的家庭关系为“户主”,孙某某的家庭关系为“妻”。 陈甲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甲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7月8日、8月7日、10月10日、11月4日向陈甲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潘某某亲笔出具了借条。后经陈甲多次催讨,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过,至今分文未付。另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因此,潘某某与孙某某应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陈甲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30000元从2009年7月8日起,以本金50000元从2009年8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元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二、案件的诉讼费由潘某某、孙某某承担。 潘某某、孙某某一审中辩称:该案属于非法债务,涉案利息是每万每天30元,潘某某已经还了20个月的利息,已经偿还了28.8万元。请求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某某向陈甲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由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依法对该借款予以认定。陈甲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甲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中“月息3分”系其后来添加,并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每天10元”(即每万元每天10元,月利率3%)。潘某某对借款约定月利率3%予以否认,潘某某称有按“每万元每天30元”支付过利息,但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有较大争议,但又不能证明各某的主张,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甲可以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潘某某称本案与孙某某无关,根据户籍证明上显示的信息,潘某某、孙某某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号下,双方的家庭关系分别为“户主”与“妻”。潘某某、孙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以认定潘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户籍证明的签发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户籍证明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故本案债务发生在潘某某、孙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潘某某、孙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陈甲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潘某某、孙某某负担;案件鉴定费3000元,由陈甲负担。 潘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审超越法律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支付系错误判决。二、陈甲未举证款项交付,也未说明款项具体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否认三个证人证言系违法错误。四、陈甲对孙某某的婚姻情况无法证明,且没有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该案是没有实际发生现金交付的高利贷纠纷,原审依据《合同法》、《婚姻法》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六、该案为每万每天30元已支付的高利贷,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陈甲二审中答辩称:一、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陈甲有权随时要求潘某某还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陈甲提交了四份借据,潘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证人也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潘某某支付过利息,故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三、潘某某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佐证来证实,故不应被采用。四、陈乙已经提供了潘某某与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潘某某、孙某某、陈甲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潘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举证证明陈甲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潘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甲与潘某某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争议较大,但又不能证明各某的主张,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陈甲提供了四份借条原件,并对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潘某某承认在借条上签字,且主张持续偿还利息,故潘某某主张涉案借款未交付,本院不予采信。施宣球、潘候海、金孝平三位证人均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三位证人各某证明的时间、事件均不相同,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陈甲为证明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已提供了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而潘某某、孙某某虽对该证据待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潘某某向陈甲借款时并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表明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某所有的约定,且陈甲知道该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潘某某、孙某某主张该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该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潘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