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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莫××。 原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莫××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用1,273.95元以及相应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莫××。

原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莫××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用1,273.95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1,167.3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但自2004年5月起未支付燃气费,至2012年5月共欠费1,273.95元,并产生违约金1,167.30元。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燃气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给付原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燃气费1,273.95元;

二、被告莫××给付原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燃气费的滞纳金1,167.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颐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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