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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13号 原告庄A。 委托代理人管A。 被告蒋A。 委托代理人李A。 原告庄A诉被告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13号

原告庄A。

委托代理人管A。

被告蒋A。

委托代理人李A。

原告庄A诉被告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A月A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其与前妻之女,被告携其与前夫之子共同生活,双方矛盾很大,且被告的脾气很差,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认识一年之后才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矛盾,但是被告愿意做出努力,使夫妻感情更加和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A月A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庄A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庄A、被告蒋A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庄A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蒋A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蒋A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庄A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庄A要求与被告蒋A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A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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