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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31号 原告郭某,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1986年11月 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31号

原告郭某,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1986年11月 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甚至当着原告姐姐的面辱骂并殴打原告。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至今仍对原告有较深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矛盾之后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之间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希望本案原、被告从自身找寻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保持沟通和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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