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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6、7月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小某。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均很好。自2011年6月12日举办婚礼之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多次报警。2012年1月1日,双方分居。2012年7月17日,被告又为琐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且女儿还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6、7月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小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自2012年1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矛盾之后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之间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希望本案原、被告从自身找寻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保持沟通和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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