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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5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8,000元,至今还欠人民币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所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之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依据在两份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30日归还,与法不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 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 (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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