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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两人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还,两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此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34,500元。
  被告某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原本不认识,经担保人某某介绍才相识。借款6万元实际取得现金仅为52,200元,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13%,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800元。之后两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但原告收取利息从未出具过收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2011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取得钱款为52,200元。
  被告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和被告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着直接的关联性,故本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原告和被告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与本案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予采信,但对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记载的内容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1992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1年9月1日,被告某某和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逾期未还,两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支付原告。担保人对于上述条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两被告和担保人某某均在借款上签名确认。目前未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或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上记载了借款期限,两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纠纷,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四倍的利息计算。对于两被告陈述交付钱款时实际取得现金52,200元及之后又支付2011年10月至次年2月每月7800元的利息之说,两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原告亦予否认,而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借款6万元,故本院只能按借条记载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某某陈述与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且约定债务由某某清偿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并由两人分别签名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时对债务清偿的约定属两被告就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内约定,不影响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代为清偿的一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方按离婚协议约定主张追偿。且本案中被告某某也未提供双方离婚时对债务清偿的约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958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1071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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