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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58件面板系列产品,后增加1件,单价人民币950元/块,合计56,05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完成加工将产品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6,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6,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公司从2012年年初开始不经营,目前没有清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面板系列产品,加工数量58件,单价950元/块,被告按图纸要求对原告加工产品进行验收,原告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等。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将所加工的59件面板系列产品送货至被告处。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安排,确认欠原告加工费56,050元,2012年12月底前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出库单、付款协议安排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物后,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加工费56,05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以56,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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