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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雅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健,浙江金土地律师
(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雅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黄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6日。后经两次续借,被告黄某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仅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9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函、欠条、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续借款书》、《归还借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协商变更了借款期限,变更后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底;

3、《计划书》,证明被告黄某对欠款作了还款计划;

4、2012年7月26日借款催讨函及快递详情单、2013年1月7日借款催讨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催讨借款的事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黄某辩称,案外人以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000万元,其因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据被告黄某称,被告黄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原告法定代表人将300万元交给被告黄某,由被告黄某进行理财,借款最终出借给了案外人,2分利息给原告,1分利息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在收到涉案的借款后即汇入案外人的账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与家庭有关的经营活动,故该300万元借款与家庭无关,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的义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涉案债务依离婚协议应由被告黄某负担,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及儿子黄某名下的房产已设定了数项抵押权,现该房产被查封可能会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本案系争债务应由被告黄某负担;

2、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黄某在收到涉案借款的当天即将钱款汇入了他人账户;

3、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名下的房产已设定数项抵押。

经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所作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离婚,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中手写的内容有异议,系被告方自行添加,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被告黄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我黄某借雪豹集团上某公司300万元,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用途半年投资用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某交付了300万元借款。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续借款书》,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6日。2012年2月7日,被告黄某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言明因其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承诺300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2012年7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上某市闸北区华康路某某弄2号1902室房产离婚后归被告张某某及其子黄某共同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某经手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黄某享有和承担。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的住址上某市闸北区华康路某某弄2号1902室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上述材料于2013年8月27日由被告黄某签收,且其注明的身份仍为丈夫。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确认两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以上事实有公函、欠条、银行付款凭证、《续借款书》、《归还借款承诺书》、《计划书》、借款催讨函、快递详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如数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于2012年6月底届满后,被告黄某仅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2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系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亦承认其与被告黄某之间无上述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借款290万元;

二、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雪豹集团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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