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00号 申请人丁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丁某某申请宣告李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丁某某诉称,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12月发生脑梗,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李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某某、丁某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李某某与丈夫丁某某共育有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四个子女,丁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报死亡。2012年12月,李某某发生脑梗,之后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9月4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丁某某、丁某某和丁某某均到庭表示同意丁某某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丁某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某某、丁某某系李某某的子女,按法律规定应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丁某某、丁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