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5号 原告徐某。 被告薛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还款1,200,000元,余款600,000元迄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897.35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还款1,200,000元,余款600,000元迄今未偿还,同时愿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在协议中还确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约定管辖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还款1,200,000元,余款600,000元迄今未偿还。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薛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酌情依据年利率24%计算,且仅主张151,897.3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因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51,89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薛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9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某 书记员 戴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