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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86号 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被告蔡a,女,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张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86号

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被告蔡a,女,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张a、蔡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彭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蔡a及B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2年8月20日6时55分左右,被告张a驾驶的沪X小轿车,在本市X路出Y路约6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骑电瓶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6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943.4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25元、衣物损3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8,136.09元,由被告B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a、蔡a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张a、蔡a承担。

被告张a、蔡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B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关于医疗费,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仅认可1,873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关于误工费,其认为原告工资收入系计件制,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衣物损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6时55分左右,被告张a驾驶的沪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蔡a),在本市X路出Y路约6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骑电瓶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67.60元。

上海市E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2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a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B保险处。

诉讼中,原告李a提供了其与上海F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及相关误工证明以证实其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公司派遣到上海G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月平均工资为3,647.83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张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a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蔡a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蔡a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67.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6,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衣物损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上述合计12,267.60元。其中,由被告B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7.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a予以赔偿,金额为1,000元。被告张a及B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267.60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a要求被告蔡a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70元,由被告张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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