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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90号 原告徐a,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b,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c,男,xx年x月x日出生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90号

    原告徐a,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b,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c,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徐d,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徐e,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xx。
    原告徐a与被告徐b、徐c、徐d、徐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侯a,被告徐b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徐c、徐d、徐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被继承人董a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育有徐b、徐c、徐d、徐e子女四人。董a于2011年6月28日死亡,遗有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董a名下。该房屋系原告与董a居住用房,董a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现为原告居住,四名被告他处均有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a所有;二、原告按四名被告应继承份额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三、原、被告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徐b辩称,为了老人的利益,对系争房产同意按法定继承确认份额,但不同意分割,让老人居住在房子里。此外,除了房产外,还有其他的存款、股票、房产等均应进行继承。被告认为对于遗产的继承份额为十分之一。
    被告徐c、徐d、徐e辩称,尊重父亲的意见,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由原告支付被告理应继承财产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a于2011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徐兆城系被继承人丈夫,被告徐b、徐c、徐d、徐e系原告与董a的子女。
    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董a,建筑面积为47.54平方米。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110万元(人民币,下同)。
    另查明,原告徐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账户内的存款,截至2011年8月8日余额为39,431.28元,2013年8月8日余额为19,713.68元;原告徐a在C证券有限公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截至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72,965.39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五人就股票、银行存款、丧葬费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银行存款及股票的价值为107,935.40元,徐b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一万元。
    2013年9月26日,本院就漕宝路xx弄x区xx号xx室的分割问题征询原告徐a本人意见,徐a表示,被继承的房屋在5楼,其想换个房子,希望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子女的名字不要写在产证上,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子女的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配偶所有的部分,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本案而言,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系徐a与董a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的50%为董a的遗产。系争房屋原由原告与董a居住使用,现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诉讼中,本院亦征询原告本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支付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董a未立有遗嘱,董a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原、被告五人予以均分。至于董a遗有的股票、银行存款等遗产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区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徐a所有,被告徐b、徐c、徐d、徐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负担;
    二、现在原告徐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其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股东账号内的存款及股票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b房屋及财产折价款12万元;支付被告徐c房屋及财产折价款12万元;支付被告徐d房屋及财产折价款12万元;支付被告徐e房屋及财产折价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由被告徐b、徐c、徐d、徐e各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岚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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