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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上诉人张甲、高某某因与被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上诉人张甲、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甲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12月18日向冯某某借款2万元,未约定该借款利息,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张甲向冯某某出具了借据二份。借款后,冯某某催讨未还。
    2013年6月24日,冯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甲、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张甲、高某某一审中答辩称:2万元借款已经归还,6万元借据是2万元本金的高利形成的,上述欠款是张甲用于六合彩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甲欠冯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由张甲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已约定借款利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另2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经冯某某起诉仍未偿付,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冯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张甲、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张甲、高某某主张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及6万元借款系高利贷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甲、高某某应共同偿付冯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甲、高某某共同负担。
    张甲、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甲的确于2011年12月18日向冯某某借过2万元,但是在当年农历年底已经归还2万元本金,只是有部分利息还未同时还,所以未归还欠条。在这个利息基础上,冯某某又以高利计算复利,利滚利,在2012年11月21日冯某某跟张甲说利息算起来有6万元,要求张甲打欠条,并说如果不打欠条就告诉张甲家里人。由于张甲之前所借2万元是用于购买六合彩,不想让家里人知道,无奈之下由王某某写下了6万元欠条,根本没有收到现金。双方共同的朋友王某某见证并参与了整个过程,由于张甲不会写字,6万元借据也是王某某代写,该6万元借款是违法的,是不存在的,一审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6万元计算的来历,由于王某某因身体原因在一审中未能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以其未到庭为由不采信证人的书面证词,这是不合理的。另外,高某某对张甲在外打欠条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冯某某也从来未告知过高某某,况且张甲的债务纠纷因六合彩而起,6万元借据本身就存在违法情况,因此高某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2万元借款未还不符事实,6万元借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一审中,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二份借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张甲欠冯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及6万元借款系高利贷利息,不符合事实,更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毫无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三、至于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词,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但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词是否为证人所写,以及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更何况书面证词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借款是高利贷利息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四、二上诉人为夫妻,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甲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债务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张甲、高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6万元借条是王某某书写,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6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证人王某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称:和张甲、冯某某是朋友关系,因为之前的借条没有写利息,张甲不识字,冯某某让其在一张乙借条上照着原张甲签字的借条抄写一遍,补上“月息1.2分”,时间是2013年的3月份,听张甲说是高利贷的利息。冯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2012年11月21日的借条是王某某在2013年3月份抄写,证人并不清楚当时有无现金交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除了在事后帮忙抄写借条外并未亲历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往来,冯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张甲、高某某上诉称2011年12月18日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及2012年11月21日6万元借款系2万元借款形成的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便如张甲二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所称其向冯某某借款2万元按每万元50元支付利息的标准计算,也得不出一年利息高达6万元的结果,故张甲、高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称高某某不承担付款义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甲、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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