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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原告朱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黄a,男,1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原告朱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黄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王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黄a、王a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黄a、王a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上述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黄a(以下简称被告二)、王a(以下简称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一与上海B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B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金额。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B公司对被告一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告一知晓并同意债权转让事宜。各方另就利息、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担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按本金总额的3%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若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应按债务总额千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本付息日。违约方应补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证据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一次性赔偿本金的20%给守约方。另约定,丙方法人代表个人及担保人丁方对本协议项下丙方还款义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对丙方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赔款、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二、被告三应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一对原告同时承担返还及支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本金,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本金的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一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本金,自债权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被告一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140,000元(700,000元*20%);5、被告二与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B公司与被告一存在借款关系,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一是借款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二、被告三是借款的连带担保人;B公司将其对三名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2、转账凭证1份,证明B公司已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

3、B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出具的同意债权转让的说明1份,证明B公司是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6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甲方)与B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款700,000元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甲方将该借款用于投资用途。乙方应于2012年4月16日之前以转账方式将本合同项下之借款金额支付给甲方的账户或甲方指定的其他账户,甲方出具正式的收据。合同并对乙方逾期提供借款及甲方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另约定,丙方对本协议项下甲方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被告一加盖公章并由被告三签字,乙方处由B公司盖章,丙方由被告二签名。

2012年4月16日,B公司向被告一的指定账户支付了700,000元。

后B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一作为债务人(丙方)、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甲方拥有以丙方的到期债权700,000元(以下简称转让标的),甲方拟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甲方双方对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已明确告知丙方,丙方明确知晓并同意该债权的转让,并承诺及时依约归还债务。丁方明确知晓该债权的转让,并就丙方对甲乙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转让标的之权利自本协议签章之日起生效,债权一经转移,甲方与丙方的债务关系即告解除,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乙方与丙方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丙方每月按本金总额(转让标的)的3%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丙方任何延期、拒绝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延期、拒绝偿还利息、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咨询费用的行为均视为实质性违约,丙方应按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本付息日。本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因协议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即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补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证据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一次性赔偿本金的20%给守约方。协议各方同意:丙方法人代表个人及担保人丁方对本协议项下丙方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丙方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赔款、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协议并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转让方处由B公司盖章,受让方处由原告签字,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被告一盖章并由被告三签字,债务担保人处由被告二签字。协议落款日期处空白。债权转让协议加盖B公司、被告一骑缝章。

另查明,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原告朱a实缴出资4,950,000元,案外人钱益民实缴出资5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钱a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对B公司将其对被告一享有的7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朱a的事实知晓并同意。

因上述款项被告方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B公司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系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应由被告一返还B公司700,000元,该借款合同对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均归于无效。各方嗣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债权的转让,受让人即原告朱a基于债权转让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应以原债权为限,债权转让协议虽对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借款合同本身无效,故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朱a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一所能主张的权利应限于返还700,000元之范围,债务人、担保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应承担法律义务亦应限于上述返还700,000元之范围,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内容均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被告一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a签字,足以表明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由其对原告朱a承担返还70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因借款合同本身无效,故其担保亦应归于无效,但其在明知借款合同系企业间借贷并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其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a主张被告三也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协议抬头处明确区分了债务人(丙方)为被告一,担保人(丁方)为被告二,并未明确将被告三列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更未列其为担保人。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被告三的签字位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一栏,可见被告三签字的身份是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在债务担保人处签字。另协议虽约定丙方法人代表个人对协议项下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法人代表”从字义理解与“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意思,而且系争协议中他处也曾出现过“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综合以上考虑,结合债权转让协议抬头、落款处的载明情况及协议的文字表述,在被告三是否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据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上,本院认定被告三在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仅系代表被告一所为,其个人无需承担本案担保人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a要求被告一返还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a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应由黄a承担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黄a、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a700,000元;

二、被告黄a对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5.50元,由原告朱a负担14,223.49元,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黄a负担8,032.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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