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00号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a,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a,实习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a,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a与被告张a、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于a、陆a,被告张a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骑自行车经过闵行区漕宝路,在万源路与漕宝路交叉口西30米处,被被告张a驾驶的苏J23xxx依维柯中型客车撞倒而受伤。经上海市第六和第八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枕头皮挫裂伤、右眼上睑裂伤、右膝外伤、右髌骨脱位水肿。经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a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鉴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多次诊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两被告应一并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580.4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16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张a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a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认可范围内的项目金额其是认可的,但是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项目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苏J23x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多次诊疗,诊断为右枕头皮挫裂伤,右眼上睑裂伤、右膝外伤。共花费医疗费3,580.40元。 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3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a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张a事发后支付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张a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起事故受有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58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80.4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800元,由张a赔偿。鉴于张a已支付1,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5,780.40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25元,由原告负担126.25元,被告张a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