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614号 原告张a。 被告王a。 委托代理人兰a(系被告丈夫),男,住同被告。 原告张a诉被告王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a按63%的比例赔偿原告二期医疗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4,353.3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薛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陈熙云驾驶的二轮助动车与被告王a驾驶的渝GD6679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保乐路发生事故,王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熙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于2012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经本院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王a应按63%的比例赔偿,上述判决中未包含二次手术之医疗费用等,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此后,原告为行二次手术,总计支付医疗费6,720元。对于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王a亦应按6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4,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