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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现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现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邵××,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男,宁波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代表人: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为与被告宁波市××交通公司、宁波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交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8时55分许,刘××驾驶宁波市××交通公司所有的浙BX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百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七塔寺附近的公交站台时,与在该处下车后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后被碾压并致右足和右踝皮肤脱套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足第5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无责任。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发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8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损失医疗费687.10元、残疾赔偿金151 608元(37 902元/年×20年×20%)、误工费83 007元(3 609元/月×2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3 760元(198天×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1 400元(690天×60元/天)、营养费4 500元(1 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 940元(198天×30元/天)、鉴定费2 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 885元[(46年×12 000元/年÷2)276 000元+885元]、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55 200元(46年×12 000元/年×10%)、学费代管费2 591元、日用品费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4 651元、衣物损失1 000元,合计703 944.1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7 931.18元、护理费29 540元、现金9 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6日8时55分许,刘××驾驶浙BX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百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七塔寺附近的公交站靠站时,与在该路段下车后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施××发生刮擦,造成施××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无责任。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施××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98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损失医疗费88 634.28元(原告自付703.10元+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87 9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940元、营养费2 700元、残疾赔偿金151 608元、轮椅等辅助用品费885元、鉴定费2 300元、下肢垫等用品费118元。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7 931.18元、护理费 29 540元、现金9 000元、下肢垫等用品费118元,合计 126 589.18元。
    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的维修保养费、学费、住院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以及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护理费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宁波××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粘贴件十二份,拟证明宁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但由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至今未能参加工作,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即23个月;另原告称其事发前在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2 000余元,但奖金和提成均另行发放,收入虽不固定,但每个月的总收入均超过3 6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 007元(按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 309元/年÷12个月×23个月计)。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应按鉴定结论认定18个月,具体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判决。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陪护证明书粘贴件二份,拟证明宁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住院的198天均需1人陪护的事实。另原告称其伤情严重且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参照误工时间23个月予以考虑,且伤后均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母亲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 000余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5 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天×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90天×60元/天]。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认定8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辅助器具的维修保养费。原告提供宁波市××康复中心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证明一份、开票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硅胶假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右足底植皮,无法负重及摩擦,需配备硅胶功能脚,该假肢的配置费用为12 000元/副、正常使用年限为2年,且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的10%,参照宁波市居民的平均寿命,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76 000元[(70年-24年)×12 000元/年÷2]、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55 200元[(70年-24年)×12 000元/年×10%]。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假肢配置费用和使用年限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限过长,按照法律规定最多赔付20年;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2年即予更换,因此没有维护保养的必要性,对维护保养费不予认可。
    4.关于原告主张的学费。原告提供学费代管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学校缴纳了函授课程的学费,并在业余时间进修学习,但因本事故受伤后导致无法继续上课,要求被告赔偿学费损失2 591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因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确实仍在读书,则不应再行主张误工费。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原告提供日用品收款收据粘贴件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毛巾、中单、尿布等用品而支出415元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部分收款收据上并未注明名称,无法证明实际购买的物品项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上没有记载缴款人的名称,对此亦不予认可。
    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28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 651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与门诊病历无法对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认可交通费2 0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年龄尚轻,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都将带来较大影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且由侵权人承担。
    对此,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认可10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表异议。
    8.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造成衣物破损,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 000元。
    对此,两被告认为事发后保险公司并未定损,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
    对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已对伤后的误工时间做出明确认定,应予采信,故误工时间应以该鉴定结论中的18个月为准;参照上级法院对误工费规定的有关精神,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适用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 609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64 962元(3 609元/月×18个月)。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后的护理时间应为8个月,且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除住院期间由护工按照100元/天护理2天外,其余均由其母亲陪护,且母亲的收入为每月2 000余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护理依赖、恢复程度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被告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赔偿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21 900元(198天×100元/天+42天×50元/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护保养费。参照护理费赔偿期限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等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先予支持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20 000元(12 000元/副÷2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证明,为保证器具使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建议假肢每年维护保养一次,且费用为装配价的10%,因此,原告主张维护保养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支持;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期限,对维护保养费核定为24 000元(12 000元×10%×20年)。4.学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学校缴纳了2 591元的学费、代管费,但不足以反映因本事故造成学业中断、学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日用品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严重且多次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需购买必要的日用品,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中的“护理陪费”219元不属于日用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核定为196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的均为交通费发票原件,但部分票据的出具时间与门诊时间不相符,应予剔除;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 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伤残情况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将带来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 000元。8.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衣物因本事故受损的事实,但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和治疗需要,对其财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施××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施××损失医疗费 88 634.28元、残疾赔偿金151 608元、误工费64 962元、护理费21 900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940元、鉴定费2 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 000元、轮椅等辅助用品费885元、残疾辅助器具的维护保养费24 0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6元、下肢垫等用品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2 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501 24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 500元,其余的380 743.2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26 589.18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20 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医疗费78 634.28元(88 634.28元-10 000元)、残疾赔偿金41 608元(151 608元-110 000元)、误工费64 962元、护理费21 900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940元、鉴定费2 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 000元、轮椅等辅助用品费885元、残疾辅助器具的维护保养费24 0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6元、下肢垫等用品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2 500元,合计380 743.28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26 589.18元,尚应支付254 154.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支公司、宁波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 840元、减半收取5 420元(原告施××缓交),由原告施××负担1 960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 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三年十月一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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