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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俞××。 原告周××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俞××。




原告周××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30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9月11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7根唐木,价值共计405982元(该价格包含了锯断费、锯板费等杂费)。2012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48根唐木,价值共计297563元(该价格未包含锯断费、锯板费等杂费)。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销售清单》及《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合计703545元,承诺于2012年5月16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承诺对第一批次木材款405982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对第二批次木材款297563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收违约金。




因被告购买的第二批次唐木价格未包含杂费,且被告又另外向原告购买5根木柱,故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木桩款、杂费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木柱款、杂费等共计64970元。然而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768515元,并支付原告以4059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及以3625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其中64970元某某款、杂费所产生违约金的诉请,并降低其他诉请的违约金为:以4059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以297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清单》及《欠条》(记载于同一张纸)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共计703545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6日之前付清款项的事实;




2.木桩款、杂费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木桩款、杂费共计64970元的事实。




被告俞××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欠条》中并未记载对全部货款计???违约金,仅由被告在欠条上备注“2012年1月13日肆拾零伍仟玖佰捌拾贰按2分利息计算”,从文义理解,该条文并非约定从2012年1月13日起对405982元货款计收利息,而应理解为如被告未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付清货款,则应对2012年1月13日一批次、价值405982元的木材计收利息。虽然证据2仅有被告签名,并未载写出具时间、出具对象、付款时间等内容,但原告当前持有该份清单,且《销售清单》及《欠条》也未提及木桩款、杂费,因此该清单应为双方除唐木货款之外另外进行的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原、被告并未对全部货款、杂费约定如何计算违约金,而仅对2012年1月13日一批次、价值共计405982元的木材款约定计收利息,该利息计算起点为2012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木桩款和杂费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木桩款和杂费结算清单中确认至2012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木材款、木桩款、杂费等共计768515元,但被告此后并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木材款、木桩款、杂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仅对其中的405982元货款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原告自愿放弃对木柱款、杂费所产生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杂费合计768515元,并支付以4059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297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8元,减半收取计6994元,由原告周××负担462元,由被告俞××负担6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