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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胡X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X区XXX村XXX号。 被告吴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 被告吴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 被告吴X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胡X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X区XXX村XXX号。
  被告吴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
  被告吴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
  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吴XX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胡XX诉被告吴XX、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吴XX暨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和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由原告全额出资约10,000元购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现原告和被告吴XX已经离婚,吴XX在XXX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取得XXX路房屋25%的份额。
  被告吴XX、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X路房屋原系公房,系被告吴XX于1988年取得承租权,承租人一直为吴XX。2008年8月购买该公房产权时,同住人为被告吴XX,原告并非该公房的同住人,无权取得房屋产权份额。被告吴XX实际支付约14,000元购买产权,该14,000元系来自吴XX父亲对吴XX的赠与,系吴XX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告无权对XX路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XX系吴XX与案外人所生之女。胡XX和吴XX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
  XXX路房屋原系公房,在被告吴XX与原告胡XX结婚前由吴XX承租,被告吴XX系同住人。2008年8月,吴XX、吴XX与上海XXX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17,584元价格购买该公房产权,实际支付了14,714元,产权登记在吴XX、吴XX二人名下。
  庭审中,原告称购买公房的全部资金系原告出资,被告吴XX称系吴XX的父亲赠与吴XX。原告称因现金交付给被告吴XX,无书面证据。被告吴XX出具了署名其父亲吴XX的证明条一份,证明系其父亲吴XX出资,但称吴XX已无法到庭作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XXX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公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路房屋系在原告和被告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对购房款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本院推定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故产权虽登记在吴XX、吴XX名下,但胡XX亦为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原系公房,被告吴XX在与原告胡XX结婚前早已取得房屋承租权,且胡XX和吴XX结婚时间不长,吴XX在取得该房屋产权时的贡献明显大于胡XX,而产权又登记在吴XX、吴XX二人名下,故胡XX要求确认其在该房屋内有25%的产权份额明显过高,其可分得的份额由本院酌情判决。因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吴XX居住,故胡XX的份额以归吴XX为宜,吴XX应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胡XX相应的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在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吴XX所有;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XX上述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胡XX、被告吴XX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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