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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葛××。 委托代理人:谢××、周××。 被告:钱××。 被告:孙××。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葛××。

  委托代理人:谢××、周××。

  被告:钱××。

  被告:孙××。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被告钱××、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渤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渤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9日渤海×××××支行与钱××、孙××共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渤海×××××支行向钱××、孙××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中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利率确定应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渤海×××××支行与钱××、孙××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湾城红漾居2幢3单元7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8214号。2012年8月14日渤海×××××支行依约为钱××、孙××发放的上述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现因钱××、孙××的上述债务已经逾期,虽经多次催告,钱××、孙××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孙××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10.95元、罚息7946.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此后按《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二、原告渤海×××××支行对被告钱××、孙××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孙××承担原告渤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

  原告渤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一份;2.入账通知书一份;3.放款通知书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渤海×××××支行与被告钱××、孙××间贷款基础关系及原告渤海×××××支行向被告钱××、孙××发放贷款的事实。

  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钱××、孙××以其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渤海×××××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钱××、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渤海×××××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渤海×××××支行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渤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2%,双方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渤海×××××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被告钱××、孙××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双方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渤海×××××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钱××、孙××承担。自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钱××、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钱××、孙××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渤海×××××支行要求被告钱××、孙××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要求对被告钱××、孙××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渤海×××××支行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钱××、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孙××返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10.95元(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按年利率7.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孙××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逾期利息7646.59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3年9月8日的罚息、复利),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钱××、孙××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湾城红漾居2幢3单元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良移第0701809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钱××、孙××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钱××、孙××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7034元,由被告钱××、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穆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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