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64号 原告:竺××。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杨××。 被告:方××。 被告:刘××。 原告竺××为与被告杨××、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刘××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竺××即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予被告杨××,被告杨××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以相某某式再次向原告竺××借款10万元。被告方××系被告杨××的妻子,且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共同归还。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方××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方××支某某息5.148万元;三、被告杨××、方××支付逾期利息0.6443万元及2013年7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方××、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竺××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杨××、方××支某某息4.8万元(第一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三、被告杨××、方××支付逾期利息0.6382万元(第一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 原告竺××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及收条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竺××借款100000元且已收到这两笔借款,两笔借款利息均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并均由被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与被告方××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杨××答辩称,对借款及利息计算无异议;希望原告竺××放弃利息,并要求由其一人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竺××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由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再向原告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由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此后,原告竺××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认定,被告杨××、方××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竺××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刘××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某某息(包括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与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杨××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理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要求原告竺××放弃利息并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竺××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竺××利息48000元(第一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 三、被告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竺××逾期利息6382元(第一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暂计至2013年7月5日;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暂计至2013年7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两笔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 四、被告刘××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被告杨××、方××负担,被告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