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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灵济街XXX弄XXX号底层北后间(使用面积12.60平方米,含室内阁一只)系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某。2004年2月27日,张某某与罗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卢伟”应为“罗某”),约定张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罗某使用。该合同中注明租期“自2004年2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押金。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罗某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张某某继续收取租金。2008年左右,张某某与罗某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协调,罗某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租金提高至每季度1,000元。现罗某按照每季度1,000元标准支付张某某至2013年5月31日。租赁期间,罗某将系争房屋的室内阁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12月,张某某发现转租行为,遂要求提高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要求罗某迁出系争房屋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张某某与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罗某迁出系争房屋;罗某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张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次承租人一并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与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张某某继续收取租金,罗某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自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罗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拆迁时止。因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罗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罗某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罗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的室内阁出租给他人使用,张某某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罗某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材料,故张某某与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罗某辩称系争房屋环境恶劣,对儿童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趁人之危。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不具备趁人之危的情形。即使系争房屋的环境如罗某所述不适合儿童居住,亦不能成为罗某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的合法事由,罗某因此更应该另行选择更有利于儿童成长的居住环境。租赁合同解除后,罗某理应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张某某。故张某某要求罗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至罗某实际迁出系争房屋前,罗某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张某某主张按照罗某出租室内阁的租金标准计算,但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内阁的转租租金标准。现张某某确认根据张某某与罗某之间的季度租金标准换算得出的日租金标准为11.11元,故酌定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日11.11元。因罗某已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张某某钱款至2013年5月31日,故罗某还应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罗某提出的藏书等物品被盗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罗某可另行报案或诉讼解决。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与罗某关于上海市黄浦区灵济街XXX弄XXX号底层北后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二、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家人及物品迁出上海市黄浦区灵济街XXX弄XXX号底层北后间,将该房屋交还张某某;三、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人民币11.11元标准支付张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罗某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某某将罗某的藏书等物品偷走卖掉,在张某某归还上述物品前,罗某不同意搬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罗某未经同意擅自转租,张某某有权要求罗某迁出系争房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张某某继续收取租金,罗某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自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罗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的室内阁出租给他人使用。张某某诉请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罗某主张张某某归还被盗的藏书等物品的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罗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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