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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5号 原告XX,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5号
 

 原告XX,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介绍承包了被告名下的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着手进行了施工,先是在XX号楼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停料,致使工程无法一次性竣工。在被告要求原告暂缓施工的情况下,原告询问被告何时继续施工,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到被告处取工具时,发现余下工程已被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毕。被告只同意按照原工程的70%再扣去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支付工程款,少付了8,834元。除此之外,被告还让原告完成了其他工程:1、XX楼一楼油漆90米,每米6元,共计540元;2、XX楼二楼卫生间油漆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共计900元;3、XX新办公楼油漆1071平方米,原约定每平方米15元,但只给13元,每平方米少给2元,共计2,142元;4、XX食堂、办公室油漆,6人干了7天,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共计6,300元。此外,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款18,661元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377元。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仅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8,661元。2013年初,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661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XX职工大学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位于XX楼2楼、5号楼XX床品,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为油漆及涂料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其中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油漆每平方米55元、踢脚线每米5元,两个项目公司另外再补贴给乙方1,500元。甲方指派XX为本项目经理,负责和乙方的协调和指导施工工作并负责各种材料供应。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后XX签字确认一张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载明:XX楼3F,计59,640元;XX楼2F,计60,601元;XX楼4F摄影棚,计17,452元;XX楼梯间,计16,164元;XX合同价41,000元;新增加橱柜,计19,199元;XX新办公楼,计18,735元;XX厂房,计5,532元;XX老办公楼,计11,817元;XX咖啡厅,一次性定价6,500元;XX下防腐木椅子,定价1,000元;XXXX签工1,715元;零工14,580元;XX楼1F,计12,780元*70%=8,946元(因未收尾,暂按70%支付);弱电房踢脚线768元;半成品橱柜2,183元。合计289,661元-146,000元(已付)=143,661元。
  2013年初,被告出具一张付款申请单,载明:“客户名称:XX;付款事由:油漆工资,XX楼;付款金额:38,661元。”XX在该申请单受款人处签字后又划去。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其对XX楼一楼吧台、更衣室以及XX办公室进行了施工。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些工程系原告所施工且尚未结算。原告表示XX楼一楼油漆、二楼卫生间油漆、XX食堂、办公室油漆三个项目没有包含在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内,XX新办公楼油漆合同约定是每平方米15元,结算时按每平方米13元,每平方米少算了2元。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是由XX审核的,当时XX楼一楼工程没有收尾,大厅的油漆还需要喷一遍,涂料还需要再涂一遍,为此被告扣了30%的工程款,后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去做收尾工程,直接找的别人做的,结算时被告欠付143,661元,后来又陆续支付一些,2013年初原告找被告结账时,被告以XX楼一楼未做好为由在扣除30%工程款的基础上,又扣了5,000元,最终算了一个38,661元的付款金额,之后又付了原告2万元,付款申请单上名字之所以划掉,是因为被告没有将付款申请单上的金额全部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付款申请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涉案合同上注明XX系甲方(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经XX签字确认,虽被告不予认可该明细,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相反从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单的数额来看,该数额也系在上述明细的基础上再扣除5,000元得出,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明细。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定了数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就已付工程款,因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即截止至付款申请单时被告依据上述明细尚欠43,661元。被告依据付款申请单辩称原告最终确认截止该申请单出具时被告共欠付工程款38,66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付款申请单上也并未注明系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暂扣的XX楼1F30%的工程款,从该明细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暂扣该款项的理由在于原告并未完成收尾工程,但事实上原告之后并未完成收尾工程,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收尾工程系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辩称该30%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并无不当。关于XX楼一楼油漆、二楼卫生间油漆、XX食堂、办公室油漆三个项目工程款,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该三个项目系自己施工,且双方在结算时确认的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上也已经明确包含XX楼一楼油漆、二楼油漆、XX办公楼油漆等项目,故原告以上述三个项目不在结算范围之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度XX班组工程量明细上明确载明XX新办公楼油漆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结算时原告也未对此单价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单价,现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元重新补足差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23,6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原告XX负担171.50元,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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