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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2号 原告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余某父亲),住同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2号
  原告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余某父亲),住同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九真镇健民街1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五队西凌家宅66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略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某区某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适遇原告余某沿该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某路至此,被告吴某车辆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吴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伴错位,经手术双侧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活动等功能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6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5,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8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0元、医疗费3,47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略的小型轿车沿某区某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适遇原告余某沿该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某路至此,被告吴某车辆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吴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伴错位,经手术双侧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活动等功能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对被告吴某向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0元、医疗费3,470.7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8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5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某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收据、某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八五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某镇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某综合规划土地局(通知)、房东的证明、在读证明、学生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被告吴某提供的某医院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某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急救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8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57,589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凭证,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故根据相关鉴定结论,酌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5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5,250元。4、律师费。该费用均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71,057.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人民币74,437.98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589元、护理费5,250元,合计人民币68,420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71,057.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237.9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71,237.98元(已给付33,470.70元,尚需给付37,767.28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计1,96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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