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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91号 原告陈××。 被告陈××。 原告陈××与被告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91号

原告陈××。
  被告陈××。
  原告陈××与被告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4年陈××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浦东新区曹路镇××申请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陈××过世后为该楼房产权继承原、被告发生争议,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从2012年4、5月至今将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内,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肯,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堆放在浦东新区曹路镇××(申请人为陈××)的二上二下楼房内的物品在一个月内搬离,腾空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陈××辩称,首先,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位于××陈××的二上二下楼房所处房屋没有门牌,没有指明坐落方位、朝向等,具体信息不明确。其次,原告谎称被告将物品堆放于产权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影响其使用,但实际上该房屋属被告所有。第三,原告诉讼中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无法律依据。第四,陈××于2004年,经政府批准的占地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许可证是有的,但有许可证不代表实际建造了房屋。第五,对于陈××生前经政府批准的30平方米,家庭内部曾进行过商议,原告否认在家庭协议上签名,并称是假的,那么由司法鉴定来证明。第六,对于之前遗嘱继承一案,尽管一审二审判遗嘱有效,但不影响被告提出再审申请和其他投诉、控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陈××是其母亲。2004年7月,陈××在浦东新区曹路镇××申请建造占地3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现门牌号为曹路镇××××。2010年1月陈××立下代书遗嘱,明确表示其过世后,该房产归陈××继承。2012年3月23日陈××过世。陈××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陈××名下的浦东新区曹路镇××房屋。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陈××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占地3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陈××所有。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后,因被告在上述二上二下楼房的东面一上一下楼房中堆放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愿,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报警处理,无果。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陈××在其占地30平方米中只建造了占地15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紧连该一上一下楼房的占地15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是属被告所有的房屋。
  以上事实,由建房申请表、造房批复、遗嘱、死亡证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协议书、建房付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占地3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为陈××遗产,该房屋产权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为陈××继承所有,被告的相关异议在(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不存在陈××只建占地15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搬离堆放物品所涉楼房,即为法院判决确认归陈××所有的二上二下楼房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占地3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的物品搬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伏姝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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