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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该份合同,即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其权利义务是从这份合同中的买方权利转移所得,因此,鉴于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交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被上诉人系温州市龙湾区居民,合同在温州市龙湾区签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本案应由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晓某某审判员李莉某某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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